【信托研究院|五矿信托】从海外信托实例谈:如何设立一个经得起考验的家族信托

摘要
最近张兰女士海外信托被“击穿”事件发酵带来的连锁反应。高净值人士如何检视自己及家族的整体财富管理安排?在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我们如何去借助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才能保障财富的传承与增值?让我们听听五矿信托家族办公室是如何说的。

  一、引言

  “我在你们公司设立的家族信托架构中,我本人也是受益人并且想有一些分配权利,会导致这个家族信托效力有问题么?”企业家王先生焦急地询问信托公司服务他的信托经理。

  “我对我的家族信托又有很多新的想法,想给信托中作为受益人的我的子女和后代设置更多的激励及惩罚条款,但我申请变更信托利益方案会导致我的信托隔离性受到影响么?”担任上市公司高管的万女士有点举棋不定。

  “我如果设立一个家族信托,我需要关注些什么,怎样的架构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架构?”最近准备进行传承安排的孙先生反复提出这一问题……

  这一系列思考和追问都是最近张兰女士海外信托被“击穿”事件发酵带来的连锁反应。作为一个在商界摸爬滚打几十年的女强人,张女士近期靠在直播界风生水起拼命三郎般地带货又火了一把,她儿子的餐饮品牌也随之一炮而红,张女士不可不谓深谙商业及营销之道。但她应该也万万没想到,这次海外信托被“击穿”的事件让她更是出圈了,整个财富管理领域针对此事件以及如何设立一个更经得起考验的家族信托掀起激烈讨论,高净值人士也开始更加谨慎并开始检视自己及家族的整体财富管理安排。从张女士本人在此事件中的一系列操作可以看出,在海外资产的架构和传承安排上,她可能缺少了一些懂行靠谱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支持。

  近期事件的爆发其实缘起于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的一项判决的公开,法院同意了张女士的债权人,即她在过去的近十年时间里有着万千纠葛的她曾经知名餐饮品牌的投资人,提出的向张女士在库克群岛所设立的家族信托项下BVI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任命接管人的申请。同时,该判决明确了张女士所设立的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张女士本人,而她的债权人自然也有权追索该等资金。

  二、案件始末

  该案梳理起来并不复杂:

  2014年6月,张兰女士在库克群岛设立了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受托人是一家在库克群岛注册的信托公司,受益人是她的儿子和孙子女,信托财产是她于2014年更早时候已在BVI设立的、她本人作为唯一股东和董事的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的全部公司股权,而这家BVI公司在新加坡的德意志银行和瑞士信贷分别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她本人也向银行账户中转入了大笔资金。在设立信托之后,张女士并未变更、也并无证据证明受托人要求其变更两个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因此在海外家族信托成立之后,张女士作为两个银行账户唯一的授权签字人,仍然做了多笔大额现金的转出动作,其中一笔被确认为购买了一套位于纽约且在她名下的公寓。

  张女士的债权人在2015年先拿到了香港法院对BVI公司下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令,而张女士在收到冻结令后仍指示其中一家银行从账户中转出几千万美元。随后,新加坡高等法院也发出冻结令,冻结了两个银行账户。张女士和她债权人的案件审理与此同时经历了漫长的周期,2019年仲裁机关作出对张女士债权人的有利裁决后,债权人拿着裁决书到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并得到了香港法院的支持;后来又到新加坡法院申请对该BVI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去任命接管人。

  接着故事就来到了我们一开始谈到的2022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新加坡高等法院支持了债权人提出的指令两个银行账户接管人的申请,根据判决书中法院的解释,原因主要包括:首先,张女士在将BVI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以后,仍多次以个人目的单方操作从BVI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几笔大额资金,BVI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异议,这说明从目的上张女士还是想保留对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控制权,而并不是真实想把资金交付给BVI公司。在香港法院向其发出冻结令后,她还指示其中一家银行从账户中向外转出几千万美元,说明她也认为银行账户的资金是她自己的,担心没有及时转出可能会被债权人追索。此外,在她收到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后,她的律师还向其中一家银行发函称张女士持有(maintain)该银行账户,也正在采取法律措施解除财产冻结令,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出“maintain”表明该账户是由张女士所有,否则她的律师不会用此表述。

  从以上我们对事态始末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新加坡高等法院并未直接对张女士的家族信托是否有效或者可撤销作出判决,而是针对家族信托持有全部股权的BVI公司项下的银行账户指定接管人作出了肯定性裁判,实际后果是这部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可能需要被用来偿还张女士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大家纷纷称张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尽管这一说法并不十分准确,但结果确实是家族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能并不能保住。

  三、境内外家族信托在法律适用及管理上的差异

  虽然张女士案件本身并没有围绕家族信托的效力进行裁判,但判决书中对于张女士家族信托架构的描述及对其设立家族信托后家族信托项下持有财产的一系列操作的披露,让我们仍然可以管中一窥境内外家族信托由于其发展历史、法律适用、监管形态等原因所造成的诸多差异。

  在海外,家族信托的发展已有数百年历史,对于高净值人士的海外资产,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信托目的、结合需要匹配的家族信托类型在信托文件中选择自己的信托可适用的法域。信托发展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典型的家族信托形式多种多样。从已披露的中概股企业的招股说明书看其中所涉信托的设立地,BVI仍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这也是基于BVI自身比较完善且与时俱进的信托立法。例如BVI的VISTA信托就是很多拟上市的委托人会选择的信托类型,在此架构下,委托人可以介入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间接实现委托人对家族信托项下财产的控制,因此很适合想要将家族企业股权置入又想保留对企业控制权的高净值客户。酌情信托是海外信托中常见的另一类典型结构。在酌情信托项下,受托人权力很大,可以自行裁量信托财产的分配等事宜。为有效制衡受托人权力,酌情信托可以设立保护人,监督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履行管理与分配职责。在此种架构下,信托可以更好地体现其独立性,实现其隔离功能。在美国、英国、BVI、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针对家族信托的判例相对丰富且成熟,法院在信托发展的悠悠历史长河中,对各信托类型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肯定或者否定性的判决,也正是在一个个的判例中,对于各类信托的信托架构该如何搭建才能合法有效愈加明晰。海外信托公司的信托资质的取得相比国内更为简单,很多国家或地区取得相应注册文件即可以开展业务,不同海外受托人业务能力亦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

  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仍然主要是由少量具备信托展业资质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承接,规范家族信托业务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37号文”)以及刚刚靴子落地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三分类新规”)。和海外相比,《信托法》出台至今也才20余年,且在其出台很多年后,境内的家族信托业务才开始蓬勃发展,司法领域关于家族信托的司法裁判是少之又少。虽然家族信托的具体类型看起来并没有海外信托选择丰富,但也意味着境内家族信托并没有被设限过多,反而可以进行更为灵活的设计。灵活并不意味着无边界,由于信托业一直面临着强监管,要求信托公司无论在设立家族信托的环节还是中后期管理的环节都需要进行规范性管理,张女士案件中张女士对其家族信托持有的SPV公司项下银行账户进行任意操作而信托公司并无任何动作的情况在国内信托下是很难想象的。根据《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界定,境内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交付需要将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于目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的现状,针对股权、股票类的资产,目前仍旧是进行实际交易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可认定为完成了信托财产的交付,且信托公司从应对监管要求、内部风控以及信托架构稳定性的角度,亦会要求至少对其直接持有的这一层信托财产具备控制力或者否决权或者监督权,跟海外相比虽然欠缺灵活性,可能会额外增加一些时间成本,但从张女士的事件反观,却可以更好地体现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财产这一事实,更好地实现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

  四、家族信托有效性的保障

  虽然境内外家族信托发展阶段不一致,但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其对于信托效力判定的规定是存在相似性的。

  在《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中,信托的设立要件包括委托人的资格、委托人的意图、确定的受益人、受托人有履行信义义务的职责等,且信托只有在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不违背公共政策并有实现可能性的范围内才被设立。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规定,如果信托行为的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信托无效。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中国的《信托法》下,信托成立的要件包括合法的信托目的、合法且确定的信托财产、采取书面形式以及对特定财产适用的信托登记。信托无效的情形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是简单列举,但仍可以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信托目的都是判定信托是否合法有效设立的关键

  在海外,往往不仅仅针对信托目的是否合法,还会针对是否有真实的设立信托的意图对信托有效性进行判定。海外已有一些司法判决是围绕信托目的虚假这类“虚假信托”进行的。在前俄罗斯银行家普加乔夫信托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信托的方式隐藏其资产以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且其在信托中保留权利过大,因此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在Abdel Rahman与Chase银行信托公司案中,委托人在世时,信托管理和分配的各个方面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泽西皇家法院也是认为委托人在信托中权力非常广泛,并确立了“Rahman原则”,该原则对于“虚假信托”的主要衡量标准为:第一,委托人没有真正设立信托的意图;第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视为己有,受托人实际上是个傀儡,因而信托被判定自始无效。再由此反观张女士案件,如果法院真的去实质判断张女士家族信托的效力,她没有真实意图设立信托,并且仍将信托财产视为己有这一事实也是大概率无从辩驳了,信托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即便是在委托人允许保留权力的法域,委托人权力保留的程度拿捏亦需要谨慎操作,一不留神也可能因为“踩过线”而影响到信托效力。

  在信托文件层面对于委托人权力的限制即便已经设定得很完善,但更要落实在信托设立后的日常管理中,如果委托人仍像管理使用个人资产一样任意调度信托财产且受托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整个信托管理流程毫无规范可言,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虚假”,由此可见,找到一个专业靠谱的受托人是多么重要!

  和海外信托相比,中国的《信托法》更多的是强调信托目的的非法导致的无效,而非强调信托目的的虚假,因此假设委托人并不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设立信托,仅在信托中保留非常大的控制权,其实并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信托法作为私法,除了规定了委托人一系列法定权利之外,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适当的权利,并不违背信托法之基本精神。[footnoteRef:0]信托是否有效跟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独立性,是两个概念,信托生效并不必然导致信托产生财产独立和债务隔离的效果。正是基于此,境内信托公司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并不会一味要求委托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一是从成文法规定的层面,只要是法律规定未作禁止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在架构中进行适当设计也并非不合理合法;二是不同委托人的需求千差万别,信托目的也并不完全一样,设计不同的架构和赋予自身权力的大小也会导致家族信托功能的差异。比如委托人本人具备很强的投资能力,愿意以委托人投资指令等方式更深入地参与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这是完全合理的,更能实现家庭财富管理这一信托目的;又比如委托人的家庭成员还在不断地壮大的过程中,委托人对于家庭不同成员的照护和激励的想法也会有所变化,定期地对信托条款进行检视和更新信托利益分配条款符合其真实的家庭传承意愿;再比如委托人事业还在上升期,需要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并定期从家族信托中申领一定的信托利益以支持自己的事业发展,这也并未被法律禁止,只是可能会削减信托隔离功能……家族信托不同的架构能够实现其不同重心的功能,这亦是其美妙之处。受托人在KYC阶段需要全面了解委托人家庭情况、资产情况及信托目的,再向其作出合理的规划安排,同时受托人也应陪伴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共同成长,这些都对受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场上成熟的受托人也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0: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载于《法学家》2021年第2期]

  五、家族信托隔离功能的实现

  虽然不必然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始终是信托的核心特征之一,由此带来的家族信托针对意外事件的隔离效果也是很多高净值人士在设立信托时会关注的。

  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在信托并非为避债目的设立的前提下是不能申请撤销信托或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二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三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前两点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第三点即便没有在《信托法》层面进行规定,但从《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以及信托的法理上看也是不言而喻的。

  通过信托的设立,必须首先达到“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的效果,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失去了对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这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追索信托财产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海外有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托,在可撤销信托中,一旦委托人可以任意撤销信托,意味着信托财产能够随时回到委托人手中,也必然导致其隔离性变弱。国内虽然没有可撤销信托的概念,但在信托文件中通常是不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期限内单方终止信托的,尤其是当委托人也是信托受益人之一,终止信托后能以受益人的名义取得相应信托财产的情况。如果委托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享有大额临时分配的权利,且对于信托财产的整体受益比例非常大,例如高达99%,那委托人也很难说其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虽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这一情况会减损信托的隔离功能,但从实质效果判断这一安排,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此外,信托目的也是很重要的考察因素。从张女士的案件也可以看出,离岸家族信托并不是可以随意操弄的避债工具,如果委托人有恶意避债的企图,则家族信托很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撤销,从而丧失风险隔离等功能。这一点境内外是具备共性的。

  六、启示

  对于我们设立国内家族信托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如果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聘请专业靠谱的、有资质的受托人设计合法自洽的架构,高净值人士并不用过分担心家族信托的有效性。

  更进一步说,从目前法律规定和主流的信托文件约定层面,委托人是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保留和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的,但如果委托人“独揽”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完全缺位,对于信托资产分配给甚至是非信托受益人亦不进行限制或提出异议,则很可能造成“信托财产”被认定为仍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而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而我们的一切架构的设计和信托文件的安排也需要围绕委托人的实际诉求,如果确实是有强隔离诉求的客户,虽然国内暂时还没有判例的支持,仍然可以从信托关系的实质出发,适当平衡各个角色的权利,尤其是委托人尽量减少对信托财产的任意支取并且尽量避免频繁变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避免让法院认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仍有实际的控制权。当然,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加持,才能更好地帮助家族信托这一财富传承工具发挥其应有之义。  

关键词阅读:信托研究院

责任编辑:卢珊 RF1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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