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信托机构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引起“刚性兑付”责任的法律思考

摘要
最近,笔者注意到几起金额小则几百万大则几千万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目前部分案件已经终审结案,依据北京金融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我们发现大多数案件都判决为信托机构需赔付投资者剩余本金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最近,笔者注意到几起金额小则几百万大则几千万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目前部分案件已经终审结案,依据北京金融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我们发现大多数案件都判决为信托机构需赔付投资者剩余本金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资金池业务本身复杂性,往往很难锁定资金流向,再考虑到信托产品的独立性,进而导致胜诉投资者碰到各种执行难的问题,最终是否能够全部收回本金以及利息损失存在较大变数。那么投资者投资信托时怎样才能避雷呢?下面讲述信托的一些基础知识以及最近几年产生营业信托纠纷的背后的资金池问题。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一、信托立法和监管思路变化

  中国信托业监管的发展历程以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2007年3月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分界点,分为三个阶段。

  (一)信托业监管的治理整顿阶段

  从1981年到1982年,各类型信托投资公司迅速膨胀,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考求地方管辖的国营、集体等均开设信托投资公司开户存取,严重冲击了国家对金融业务的计划管理和调控。为了规范信托业的发展,从1982年,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对于信托业先后进行了五次整顿。

  (二)信托业监管的制度规范发展阶段

  1、立法完善,通过法律法规的构建完善信托业发展的政策平台;

  2、政府监督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银监会,明确监管主体;

  3、建立信托业协会。

  (三)信托业监管制度的逐渐成熟阶段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机构管理的内容做了补充完善,扩大了信托业务的范围等。

  另外,2020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此次出台的《暂行办法》在坚持严监管基调的同时,对资管新规此前提出的打破刚性兑付,限制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的比例进一步明确和量化,旨在推动资金信托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私募资管产品本源,控制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信托融资规模,严格限制通道类业务,严守风险底线,统一资管市场的监管规则并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法律风险控制

  常见的信托合同通常约定信托目的、信托计划规模、信托计划期限、封闭期、赎回、信托单位的封闭期、赎回和赎回转换、投资组合范围、信托财产投资限制、投资运作方式、受托人义务、信息披露、披露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信托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信息披露大部分内容大体如下:

  投资组合范围:信托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货币市场金融工具、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法律法规允许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其中:(1)货币市场金融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包括同业存单、协议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包括场内的或者场外的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回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时仅限于债券逆回购)、一个月内到期的理财产品等;(2)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在交易所/银行间上市交易的国债、各类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公开的、非公开的)、项目收益债、专项债、可转换/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包含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证券化产品(包括资产支持票据、专项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3)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包括但不限于:1)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以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公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2)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在交易平台挂牌的金融产品(包括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平台等监管机构许可的交易平台挂牌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私募ABS等)。除上述投资外,受托人还将按照《基金办法》及相关规定,将信托资金的1%用于认购保障基金,法律法规及保障基金公司另行规定情形除外。

  信息披露:受托人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1)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2)发生严重影响本信托计划目的实现或严重影响信托事务执行的重大变故;(3)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4)中国银监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托财产投向限制

  信托财产投资限制:信托不得进行以下投资行为:(1)承销证券;(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4)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或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5)不得投资于赎回封闭期或限售期届满日超过本信托存续期限届满日前10个工作日的投资品。

  信托机构资金池业务认定及法律后果

  最近发生的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机构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上述信托合同中信托投资组合范围,没有及时向受益人公开披露信息,信托机构操作的资金池业务逐渐浮出水面。

  按照《资管新规》要求,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一般,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是大部分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普遍存在信托机构的80%以上的信托资金投向于同一信托机构的另一个信托产品的现象,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所谓资金池业务,一般是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购买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信托机构未按上述要求清理资金池业务,而扩大资金池业务规模,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信托机构违规违约的法律后果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合同明确约定了信息披露的事项,但信托机构发布的涉案信托产品管理报告一般仅载明整体资金运用情况,并没有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在重大事项披露中未披露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进行投资及投资的嵌套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形,投资者无法通过信息披露了解各自信托单位是否存在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情况,以及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限制的情形。同时,信托机构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而且未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使得投资人并不清楚具体资金运营等投资情况。通常,对拒绝投资人赎回申请的情况,信托机构表示因信托计划存在流动性风险,且大量投资人要求兑付,无法满足全部的兑付申请。然而一般在信托机构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认定投资人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在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后应自动赎回。

  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需要注意事项及信托产品“暴雷”后如何维权

  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如信托机构未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且投资人并不清楚具体资金运营等投资情况时,应及时监督信托机构履行相关信托义务,避免产生信托纠纷。如所购买的信托产品不幸“暴雷”,应及时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由于信托纠纷的资金标的额普遍较高,因此为保障资金及时执行到位还需解决不限于收集证据递交起诉状、递交诉前或诉中保全申请、法律救济等诉讼策略,避免即使胜诉也无法收回本金的问题。

  (作者: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吕志录)

关键词阅读:刚性兑付 资金池业务

责任编辑:申雪娇 RF1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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