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严金融销售规定来了: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 发行人销售共同担责

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123条,涉及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证券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的审理。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6条内容,备受市场关注。

  1 关键内容

  《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为六条指引,其中最关键的内容为:

  1、明确义务和法律依据。征求意见稿指出,统一认定销售机构的义务为《合同法》中的合同义务,同时明确了法院判决赔偿的法律依据;把各部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销售机构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文件依据。

  2、卖方承担销售适当性举证责任。征求意见稿表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相应后果。以前相关案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投资人无法举证,如今举证责任倒置,将产生很大影响。

  3、告知说明义务。征求意见稿表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4、关于赔偿。意见稿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但是,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欺诈不适用。

  2 律师解读

  多名律师表示这次征求意见稿意义十分重大。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依表示,总体来看,最高院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推介、告知要求。

  顾依称,在《纪要》颁布之前,有关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问题并不明确,本次《纪要》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明确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其次,《纪要》针对金钱利息请求分别情形做出了规定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洪蛟指出,这次重大的明确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消费者是弱势地位,消费者不掌握往来的明细。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卖方来做举证,是重大的突破。另外,关于责任怎么赔偿、对赔偿责任的标准,征求意见稿也作了规定。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孙青平表示,连带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分配、损失的计算方式、免责情形等四方面非常重要,这些内容从司法层面明确了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方、中介机构过错责任承担的司法裁判标准。

  3 有何影响?

  近几年来,包括私募产品、资管计划、信托产品等在内的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暴雷的现象层出不穷。金融消费纠纷不断。而《会议纪要》出台,表明在关键争议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解决方案,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

  对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商事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任杨培明将上述6条概括整理为:只要管理人/销售机构没法自证已经为投资者履行了“量身定做”的告知义务,就有可能承担从100%-400%的赔偿责任,并且即便不是自己“做错”,只要销售机构有错,管理人同样也要背“全锅”。

  上海一位资深财富管理行业人士认为,《会议纪要》对合规展业、谨慎展业的金融机构基本没有影响,但对违规展业的公司无论是管理人还是销售个人,影响都是“核武器”级别的。

  这将倒逼从业者提升专业能力。金融公司要加强合规管理;理财师找靠谱平台卖靠谱产品,按照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产品的匹配,不再看业绩佣金,真正的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来源:美信联邦)

关键词阅读:金融销售规定

责任编辑:卢珊 RF1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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