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新规正式落地:银行理财子公司未来可期

  9月26日,经过两个月的征求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正式出台。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理财新规内容整体变动不大,主要不同点体现在:第一,明确了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股票的规定,即公募理财产品可通过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进一步拓宽了理财产品投资范围;第二,理财新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较征求意见稿中“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范围进一步拓宽;第三,进一步明确公募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中发行公告、定期报告、到期公告等需要详细披露的具体内容;第四,考虑到实际操作难度,删除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理财产品底层资产信息披露的要求。

  除上述调整外,理财新规确立了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方向,理财新规明确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同时《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将适时发布实施。东方金诚认为,监管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公平参与资产管理市场竞争,依赖广泛分布的网点以及良好的客户基础,银行理财子公司未来可期,其资产管理业务竞争力将逐步凸显。

  具体来看:

  理财新规是“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行性,有利于逐步推动银行理财业务向“净值化” 、“打破刚兑”过渡

  理财新规是“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其贯彻了“资管新规”的核心原则。综合市场意见的调整与完善后,理财新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行性,其中对于投资范围、计价方法、信息披露,期限匹配、过渡期安排等关键条款的详细规定,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向“净值化”、“打破刚兑”方向转型。同时,理财新规对“资管新规”部分相对模糊规定进行了明确的细化和补充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缓解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萎缩局面。

  银行理财业务监管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提高其竞争力,银行理财子公司未来可期

  理财新规中下调销售起点、扩大投资范围以及推进商业银行设立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等措施将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逐步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降低商业银行自身业务与理财业务的风险传导,促使理财业务参与到与公募基金等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场化竞争中去,短期内将导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面临调整的压力,特别是对于缺乏独立管理能力的中小银行,但长期来看,将明显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市场竞争力。东方金诚认为,理财新规的出台以及未来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推出将逐步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体系,同时受益于广泛分布的网点以及良好的客户基础,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其资产管理业务将具备较大的发展空间。

  附件: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对比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投资范围
第八条: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一条:(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理财托管规定
第五十一条:(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条:(理财产品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产品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合格投资者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频率等,并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六十二条: (固收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募和私募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等;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 5 日内披露;
(二)权益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 5 日内披露;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四)混合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组合情况以及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等。

关键词阅读:理财

责任编辑: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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