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对公司信托项目的影响

  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6【14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明确约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资管产品包含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2017年1月10日和6月30日又陆续下发了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计税方法和税率,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将征收时间推迟至2018年1月1日。

  一、对公司信托项目造成的税费影响

  1、对融资类项目影响

  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公司贷款、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等融资类信托项目2018年1月1日后都实现的利息收入都需缴纳增值税。

  2、对传统投资类项目影响

  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于未附加回购的股权投资、艺术品投资项目,以及投资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并持有至到期类信托项目由于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且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3、对证券投资类项目影响

  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需要交纳增值税。公司目前涉及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主要为证券类项目,2018年1月1日后该类项目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4、对财产类信托项目影响

  对于财产类信托,由于业务结构及退出方式多样化,此类项目需要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参照相关税收法规缴纳增值税。

  5、对信托项目缴纳印花税影响

  虽然印花税政策一直比较明确,但是由于信托项目历来并未涉税,此次信托公司被明确认定为信托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后,印花税的缴纳工作势必也会引起税务部门的重视,因此,建议印花税在信托项目设计时也应该一并考虑并进行税款缴纳。

  二、关于资管产品征税问题的探讨

  1、简易征收带来的避税套利问题

  财税〔2017〕56号将资管产品的征税税率定为3%的简易征收方式,3%的征收税率相对于金融行业6%的税率,税负下降一半。加之140号文对于投资非保本项目不征收增值税,这样的税收政策客观上会存在税收套利空间,在目前金融去通道的大背景下,56号文反而增加了通道存在的价值。

  2、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财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准。同时对于逾期90天利息,36号文和140号文都明确了: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期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是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如果信托产品逾期未收到利息,会存在信托产品没有资金支付增值税的问题,如果让信托公司自营资金垫付,也不符合严格区分自营资金与信托资金严格分离的监管原则。因此贷款类信托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最好能确定为收付实现制。

  3、保本与非保本收益的判定问题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在实操过程中很多项目结构对于是否保本的界定存在一定困难,如对于合同中约定了抵质押担保差额补足、优先级投资人取得固定回报等条款以及明股实债、对赌约定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从而判定为保本收益。

  4、金融商品转让亏损结转问题

  按照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的盈亏只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相抵,年度终了如果还是亏损的话,不能结转至下一年。但是如果信托产品运用这个规则的话就会存在很大问题,如果一个信托产品1月成立,它有亏损的话可以用以后的11个月盈利来弥补。但是如果另外一个信托产品12月份成立,当期产生亏损,按照纳税年度来看,亏损无法进行抵扣来年的盈利,这对投资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信托层面金融商品转让亏损应该在整个信托产品合同周期内结转更符合行业特性,而不应该采用纳税年度的概念。(作者:长安信托 信托托管部 申维飞)

关键词阅读:长安信托 资管 信托

责任编辑: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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